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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丨周某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案

  • 发布日期: 2024-05-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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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3年某月某日,某局执法队员巡查发现,当事人周某在某市两路交叉口店门前挖掘城市道路安装排水管,但未经主管部门审批,挖掘面积约10平方米。执法队员当即责令当事人改正,自行恢复擅自挖掘的城市道路,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、现场勘验图、留存了现场照片,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,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。该行为违反了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第(一)项之规定。依据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二条,某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当事人周某纠正违法行为,并给予人民币伍仟元整(¥5000.00)的罚款罚款。

法律链接:

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第(一)项: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:

(一)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;

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第四十二条: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,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:

(一)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、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;

(二)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;

(三)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,不及时清理现场的;

(四)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、杆线等设施,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;

(五)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,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;

(六)未按照批准的位置、面积、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,或者需要移动位置、扩大面积、延长时间,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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